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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罗**入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wxianyue1年前 (2023-04-20)共享店铺359

{"state":"ok","":"","":"","":"","":0,"":0,"data":{"court":"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title":"刘**诉罗**入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692号","uuid":"","url":"http:\u002F\\\\4\.html?docId=","":"判决书","":[{"title":"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type":"2","url":"https:\u002F\u002F\\"},{"title":"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type":"2","url":"https:\u002F\u002F\\"}],"":"2015-01-05 00:00:00","":[{"title":"长沙市雨花区和方圆商行","type":"1","url":"https:\u002F\u002F\\"}],"":[{"text":" 原告刘**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协商合伙开美容院,双方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了入伙费6万元。

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合伙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九龙广场美容店转一半股份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6万元,原告当天将1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三个月后,该店因房屋租赁到期而停业。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退出在公园路口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美容院,原告在该店出资约6.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退伙费。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现金,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清,过期按2分5厘计息,2014年3月30日未还清,由被告加倍退还本息。被告收取了原告在九龙广场美容店入伙资金16万元,三个月后终止经营,被告未退还原告入伙资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由被告退还原告入伙资金27万元。\n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n 1、原、被告身份资料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n 2、原、被告的合伙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n 3、原、被告的补充合伙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n 4、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公园路口与被告合伙的美容院予以退股;\n 5、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伙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股金5万元;\n 6、原告的转帐凭证两份共享美容院可以退股吗,拟证明原告先后两次通过银行给被告转账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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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原告观点"},{"text":" 被告罗**辩称:本案案由依法应定为合伙财产清算纠纷,而不是入伙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两处美容院,九龙广场美容院和魅力佳人美容院。九龙广场美容院,因租期到期,两个美容院合并在一起经营。从2012年9月一直到现在,两方共同出资50%,共享赢利,共担风险。现在因为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要求退伙,要进行合法清算,支付员工工资等债务后才可以解除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因九龙广场美容院2013年元月租房到期,一致同意将两处美容院合并到魅力佳人美容院。被告负责经营与日常管理,原告主管财务与支出,一直经营到现在,已快两年时间。九龙广场美容院经营面积200多平方米,在门面内装修了夹层,花费了很多装修费用。位置好,合伙前,被告经营有两年多时间,垫付了很多开支。魅力佳人美容院面积只有60到70平方米,面积小,位置有些偏,装修花费13.6万元。九龙广场美容院经营有盈利,双方每月15日按50%比例能分到红利。但是,3个月后因租期到期(房东要自用,不愿再出租),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两处美容院合并经营,将九龙广场美容院的财产、客户都转移至魅力佳人美容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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魅力佳人美容院一直经营至今。现在合伙经营的魅力佳人美容院,因店面比九龙广场美容院小很多,又位于公园路二楼,经营一直亏损。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没有经过双方合伙财产清算,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合伙经营一直亏损,双方可以协议停止合伙经营,进行财产清算,或将合伙的财产对外转让。按合伙协议,原告要支付被告10万元的工资。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未经清算程序就要求被告退回全部入伙资金,程序违法,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n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n 1、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享美容院可以退股吗,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罗丽华这样一个曾用名;\n 2、原、被告两美容院的分红记录复印件6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分红情况;\n 3、魅力佳人美容院的装修费用明细表复印件8张,拟证明魅力佳人美容院的装修费用原、被告每人应承担57355元;\n 4、魅力佳人美容院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的收入、支出明细帐复印件38张,拟证明魅力佳人美容院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经营亏损38829.4元;\n 5、2013年10月6日魅力佳人美容院有关\ href=\"https:\u002F\u002F\\\" =\"\" data-type=\"\"\u003E长沙市雨花区和方圆商行\u003C\\u003E的货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魅力佳人美容院给付货款的情况;\n 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一份,拟证明两店的经营情况和两店合并为一店经营的情况;\n 7、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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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被告观点"},{"text":"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1、2、3、6份证据无异议,认为第4份证据是虚假的,第5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3、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无效。对第4、5份证据质证认为不属实,认为第6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n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第1、2、3、6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被告不否认第4份证据不是其本签名签订,而对第5份证据仅仅提出与本案无关,而该借据恰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退伙之间的经济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第4、5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第1、3、7份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第2、4、5份证据,原告方不认可,且是一些复印件,被告又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法庭无法认定。第6份证据,是被告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法庭无法认定。\n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n 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合伙开设美容院,双方并于当天签订了合伙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交入股费6万元给被告,美容院由被告操作,店内开支须经原告同意,所有财产属共同所有,每月15日结账,原告不能在店内透露其入伙行为,如需开第三、四家店面,原告有权为股东之一,如其他人参与进来,须经原告同意。

原告并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的入伙费。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伙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九龙广场美容店的一半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为16万元,从该日起,九龙广场美容店(A店)与公园路口新开美容店(B店),原、被告各占50%的股份,从B店开始转交接手起,所有财产共同所有,由被告管理员工和美容操作,由原告管理财务,每月15日为结账日,原、被告单方到时根据实际情况如想终止此服务行业,对方优先受让,如双方都想终止此服务行业或另转行业,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好财产,按股份分配资金。被告的工资由原告根据营业额收入开4200至4800元每月,另加两店的提成奖励,原告个人开保底工资,如原告安排人员来美容店工作,来的人员应配合前台整理财务工作。原告并于当天向被告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以卡转账的形式存款16万元做为入伙费。A店经营三个月后,因该店所租赁房屋到期,房东不愿再出租而被迫停止营业,该店的所有财产全部由被告管理。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公园路口与被告合伙经营的美容院(即B店)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5万元,原告从此对该B店不再占任何股份,属被告个人所有,转让金在2014年1月30日前付清,过期按贰分伍厘利息计算,期限延期到2014年3月30日之前本息全部退清,否则本息加倍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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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以罗丽华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并写明于2013年元月30日退还,未在2013年1月30日退还,按2.5利息付给原告,2013年3月30日未还清,按双倍本还,须还拾万元。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该笔转让款给原告。九龙广场美容院停止营业后,被告便将该店内的财产全部转移,没有与原告进行分配,但被告认可该A店的财产价值16万元,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店的实际价值。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伙资金27万元,但经法庭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title":"案件事实"},{"text":"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罗**协商合伙开设美容院,双方自愿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也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合伙费用,该合伙行为自愿、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个人合伙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后,因九龙广场美容院所租赁的房屋到期而续租未果,被迫停业,该店财产属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属合伙人原、被告共同共有,也应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店的财产转移据为己有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因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店的实际价值,而被告认可该店的财产价值16万元。

因此,只能认定该店的财产价值为16万元,被告应返还8万元给原告。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原告自愿将其在公园路口美容店的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亦表示接受转让,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事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转让款借条,该转让依法生效。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并已转换成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该5万元的转让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title":"法院观点"},{"text":"一、由被告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财产80000元和支付原告刘**退伙资金50000元,合计元;\n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n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n 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承担2774元,由被告承担2576元。\n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title":"案件结果"},{"text":"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title":"裁判日期"}],"":[{"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30条","url":"http:\u002F\u002F\\2111.html?=tyc#"},{"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31条","url":"http:\u002F\u002F\\2111.html?=tyc#"},{"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32条","url":"http:\u002F\u002F\\2111.html?=tyc#"},{"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84条","url":"http:\u002F\u002F\\2111.html?=tyc#"},{"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117条","url":"http:\u002F\u002F\\2111.html?=tyc#"},{"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229条","url":"http:\u002F\u002F\\8298.html?=tyc#"}],"":"民事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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